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己○○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前身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共分60期按月清償,利息自伊貸放之日起,依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5.42%,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己○○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3日止,即未再繳納,尚餘本金1,316,185元,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是時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為9.22%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己○○連帶給付伊1,316,185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共同被告己○○應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1,316,185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共同被告己○○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己○○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該印章亦非伊所有之印章。又伊前與己○○均為勵邦電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勵邦公司)之股東,雖己○○曾向伊表示須借貸之情事,惟伊並未答應。而伊提供身分證予公司會計,係為透過公司辦理退稅,非為借款。且己○○本為勵邦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輕易取得伊之身分證影本,不得據此推論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己○○於93年12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迄今尚欠1,316,185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繳息明細單及基準利率表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己○○之連帶保證人,對己○○尚欠伊之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文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經原審將系爭借據正本、印鑑卡上「丁○○」「三重市○○路○○○○○號4樓」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當庭書寫字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丁○○」筆跡、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當庭書寫「三重市○○路○○○○○號4樓」之筆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印鑑卡其上「丁○○」、「三重市○○路○○○○○號4樓」筆跡編為甲類待鑑筆跡;另被上訴人前開親書筆跡編為乙類比對資料,其鑑定結果為,甲類待鑑資料筆跡與乙類比對資料上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6年6月11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次查,本院另將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加保申請表上「丁○○」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借據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其他送鑑筆跡)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前開二鑑定結果,均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上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己○○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舉負責本件對保之員工 張育碩 於原審證稱:「我有
印象有一位己○○先生有到行裡借錢,這是因為我收到通知書的時候我就去回想當初的情形,並尋找當初借款的資料,我記得當天是借款人與保證人一起來,我有問保證人為何來擔任保證人,我記得當時保證人有回答說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的董事,…當天我只見過保證人一次,當天保證人也有在借據上面簽名、蓋章。因為我有看過資料,所以我知道保證人是丁○○,就是現在在庭上的被告,我有一點點的印象,應該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辯稱,95年4月17日對保人曾打電話予伊,伊當時即否認曾擔保系爭借款,並到銀行去找證人,此應為證人對伊之印象等語,是證人所稱有一點印象,應該看過被上訴人一節,是否即為對保時之本人,尚非無疑。況其既證稱,對保當天保證人確有在借據上面簽名、蓋章等語,惟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多種平日文書筆跡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所稱確有見保證人在簽名蓋章於借據一節果如屬實,則該簽名之人應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稱為辦理國稅局退稅事宜,曾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己○○開戶,惟國稅局退稅並不需另開新帳戶,本可指定帳戶退稅,且開戶需本人親自辦理,被上訴人為何交予借款人己○○辦理,是否已事先授權己○○使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或甚委任他人使用,並非無疑云云。但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應負證明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之責,而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己○○為其簽訂系爭借據之情事,則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為真正,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6,185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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