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E001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3.5公里處「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
二、異議意旨以:測速警告牌在41.2公里處,固定測速器在42公里處,警車測速地點在43.5公里處,在固定測速器與警方測速地點之間,並無測速警告標示,警方之採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其採證不合法,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01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內容相符,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警示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尚非謂如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件測速地點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3.5公里處,在其前方即南下41.3公里處已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九警察隊97年3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533號函在卷可稽,雖告示牌設置處與舉發地點相隔2公里,然以該路段係速限90公里之高速公路,駕駛人自告示牌設置處行駛至本件員警測速地點,需時不到2分鐘,故該告示牌之設置,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求,本件員警測速之採證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