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經由訴外人 劉榮輝 之介紹,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二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三五二三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下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予伊,約定存續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嗣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邀同上訴人 宋靝屹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本票)予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屆期如未清償,自到期日起,除按月計付利息外,另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二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加計違約金。嗣上訴人丙○○屆期不為清償,屢催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宋靝屹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三千九百十七元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取得借款時,已被預扣一年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及手續代辦費三萬五千元,僅實得二百零八萬五千元;另上訴人丙○○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然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即強行要求簽發本票、借據,且要求按月息三分及按年息百分之七十三計付違約金,顯有暴利及違反公平正義; 又伊 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上日期,故被上訴人自行填上日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經由訴外人劉榮輝之介紹,於九十六年一月
八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存續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見原審訴字卷三五頁至七四頁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邀同上訴人宋靝屹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各乙紙,載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屆期未清償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二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加計違約金(見原審促字卷四頁至五頁、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邀同上訴人宋靝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予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屆期如未清償,自到期日起,除按月計付利息外,另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二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加計違約金,嗣上訴人丙○○屆期不為清償,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云云。
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屆至,惟上訴人丙○○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自到期日起,除按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外,另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二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加計違約金(見原審促字卷四頁至五頁、訴字卷一一六頁之系爭借款契約、九一頁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本票裁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上開約定,除須按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外,尚須按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二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加計違約金,顯見被上訴人有假藉上開違約金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而達巧取利益之目的。則關於巧取利益即約定給付上開違約金部分,係屬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三千九百十七元之違約金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