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卯○○○
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
寅○抗告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主張:
1、上述聲請人與本件扣押標的款項之所有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丑○○,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案件成立和解,聲請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保德金公司之財產,而保德金公司除被扣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九百十六萬四百十一元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上開經扣押之存款係聲請人被詐騙存入之款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聲請人。
2、原審裁定遽以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該扣押款項發回予上述聲請人。
(二)抗告人保德金公司及兼代表人丑○○則主張:
1、上開扣押帳戶存款為保德金公司所有,保德金公司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之刑事被告,保德金公司之帳戶存款為全體股東所有,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於公司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保德金公司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無論該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均不得認前述扣押帳戶存款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更不得拒絕發還。
2、本案未與被告丑○○達成和解之各股東實際上多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扣押存款帳戶亦已經民事執行扣押在案,根本無法為被告丑○○個人所有,法院若同意發還,則可啟動民事執行程序,降低投資人損害。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本件扣押存款為被告犯罪所得將之沒收,又認為前開聲請人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僅部分受害人,故不予發還,其理由造成全部被害人均無從獲得賠償,依被害人權益保護觀點,顯有矛盾。
4、據此,本件扣押款項應發還予保德金公司。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扣押標的即保德金公司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百十六萬四百十一元,係因另案被告丑○○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北檢大冬95他5902字第89159號命令扣押,而該案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丑○○與其他共犯明知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與投資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入股,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於97年7月29日判決被告丑○○有期徒刑7年6月,同時認定前述扣押標的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查詢列印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1月17日台金台北存字第0970000244號函影本可憑。
(二)據上,本件扣押標的既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確保判決之執行。至於本件原聲請人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等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等與保德金公司已達成和解,本件扣押款項為其等受詐騙存入之款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予以發還乙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必須扣押之贓物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乃應發還被害人,依前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該案被害人計達649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附表),並非僅有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等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亦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逕將本件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上開聲請人。
(三)有關保德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丑○○提起抗告部分,本院查保德金公司與丑○○並非原審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之聲請人,而抗告之提起,必須有因裁定而受不利益始得為之,亦即以裁定主文觀之,有抗告利益之存在,方得提起抗告。另按抗告審法院,係以原審法院裁定時之卷證資料為基礎,調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以本件抗告人保德金公司與丑○○所提抗告意旨,其等係聲請將受扣押之款項另發還予保德金公司,已逸脫原審聲請事項及原審法院審理之範疇。申而言之,原審裁定應審酌者僅係本扣押款項是否應發還予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等聲請人,而本院所能審查者亦僅原審所為聲請駁回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不得對原審聲請以外之事項作出裁定。本件原審法院既係裁定駁回聲請人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發還扣押款項之聲請,從而該受扣押之九百十六萬四百十一元款項,在諭知沒收之刑事判決確定並據以執行之前,仍存於保德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之與准許發還上述扣押物予聲請人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之裁定結果相比較,本件抗告人保德金公司及兼代表人丑○○並未因原審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裁定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從而其等抗告顯欠缺抗告利益,並非合法。至於保德金公司及兼該公司代表人丑○○主張前述扣押款項不應沒收而應發還保德金公司,實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有所不服,應循上訴途徑而為爭執,或向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而非抗告審法院得逕予處理,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押標的款項業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認定其為贓款,亦有其他被害人得主張權利,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卯○○○、乙○○、壬○○○、己○○○、子○○、庚○○、戊○○、丁○○、癸○○、丙○○○、甲○○、辛○○、寅○等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等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保德金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丑○○於本案欠缺抗告利益,其等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扣押款項發還予保德金公司,亦屬不合法,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