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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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具狀向鈞院提起上訴,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認上訴已逾期,駁回上訴,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出抗告(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二四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地方法院合議庭誤被告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裁定,當事人自得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原審提起上訴,有本院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南院慧刑玄簡164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原審判決書,有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並未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係屬合法上訴甚明。詎本院因原審漏未檢送抗告人最先提出之上開聲明上訴狀,誤依原審卷附其嗣又於同年三月九日再具之刑事上訴狀,據認其係於該日始具狀上訴,而逕以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駁回上訴,自有違誤,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理由,爰依照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