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3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9年12月4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0號、第1811號、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2年8月25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0小時施用1次。
嗣於94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14日煙檢字第94101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0.4公克),確係海洛因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3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3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9年12月4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0號、第1811號、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2年8月25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