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芳居彰化縣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民國89年3月30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10月23日,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1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揭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
93年12月30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及94年1月19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2月30日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經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4年1月19日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再為警盤查後,經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又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30日11時5分許及94年1月19日11時5分許,2次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紙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10日、同年2月5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再將前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複驗確認後,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則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1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施用藥物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於上開採尿時點,究施用何種藥物,始終未能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辯詞,應僅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3月30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
10月23日,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1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揭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缺乏斷絕毒癮之決心,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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