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4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政仁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受僱於負責人 廖金松 ,爰廖金松前曾代理告訴人甲○○之訴訟案件,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政仁法律事務所詢問廖金松案件情形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時常至事務所內,擅自使用事務所之電話及辦公用品,當日見告訴人又擅自進入廖金松之辦公室內使用電話時,遂上前制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出手搶下告訴人手中之話筒,並猛力抓住告訴人手臂並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2x0.3公分、1.5x0.2公分、
1.5x0.1公分、1.5x0.2公分及2x0.2公分多處瘀傷、右上臂11x9公分瘀傷及左上臂12x9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94年9月20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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