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7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淑媚 與 張聰明 為夫妻關係,且與甲○○均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教師,而甲○○因學校職務問題,對張聰明不甚諒解。於民國94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舉行開學典禮後,陳淑媚、張聰明及另一名教師 鄧壽山 併行走出體育館門口,另名教師丙○○則隨行於後,適時甲○○騎乘腳踏車欲前往教學大樓亦行經該處,見張聰明步行於前,竟騎乘腳踏車由後方追撞張聰明,致張聰明倒地受傷(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淑媚見其夫張聰明遭甲○○蓄意撞擊,當場激於義憤,乃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趨前將甲○○人車推倒在地,隨即動手與甲○○相互拉扯,致甲○○受有右上肢、下肢瘀傷、左踝瘀傷及右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自後衝撞其夫張聰明,出於護衛張聰明之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人車推倒在地,告訴人所受之瘀傷,乃其自行由腳踏車跌下所致,又伊為防止告訴人2次撞擊張聰明,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伊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告訴人右耳背擦傷係如何而來,伊有疑問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嗣雙方又相互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下肢瘀傷、左踝瘀傷及右耳背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和美鎮民和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向上開醫院所調取之病歷紀錄記載相符。次查,陳淑媚之夫張聰明於警詢中指稱:伊遭告訴人撞擊後,見被告大叫稱告訴人為何撞人,嗣見告訴人與腳踏車就倒在地上,告訴人爬起來後又撞被告,之後兩人手就拉扯在一起等語,顯然告訴人衝撞張聰明後,伊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倒地,嗣因不明原因倒地,之後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追撞張聰明後,伊就上前扶起張聰明,回頭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伊也上前將告訴人腳踏車扶正,嗣被告就與告訴人理論,並起衝突,雙方發生拉扯,伊就上前阻止等語,且於2次警詢筆錄中表示告訴人腳踏車應係遭人推倒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到場具結,除證述如前外,並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衝撞張聰明後,告訴人雙腳橫跨腳踏車,且雙腳著地並未跌倒等語,除證實告訴人乃蓄意衝撞張聰明外,並指明告訴人於衝撞張聰明後,第一時間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告訴人指稱伊係遭被告推倒而致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屬事實,蓋被告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蓄意追撞其夫張聰明,並使張聰明因而跌倒在地,一時激起無可容忍之憤怒,因而當場將告訴人人車推倒,乃為人之常情。至被告另對告訴人右耳背擦傷存有疑問部分,按告訴人上開傷勢,於事發當日之民和診所驗傷診斷書固未載明,乃間隔數日後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始行檢出,惟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產生衝突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衝突中因互為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右耳背擦傷,顯非無可能,況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欲自行造成己非易事,且告訴人若欲自傷後誣陷被告,盡可於顯而易見之身體其他部位為之,何需選擇該不明顯部位,是告訴人右耳背之擦傷,咸信仍係雙方於衝突中所造成無疑。從而,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人車推倒在地,告訴人所受之瘀傷,乃其自行由腳踏車跌下所致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蓄意衝撞張聰明之舉,在客觀上確足以激起身為張聰明配偶之被告無可容忍之憤怒,其因而當場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雖曾辯稱其因為防止告訴人2次撞擊張聰明,出於護衛張聰明之意,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張聰明、丙○○之證詞,僅足以證實告訴人趁被告與張聰明併行於前方時,基於傷害張聰明之故意,由後方追撞張聰明,並致張聰明倒地,惟張聰明倒地後旋即由證人丙○○扶起等情,並無從得悉告訴人是否有2次衝撞張聰明之舉,是被告事後因而推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即非對現時之不法侵害實施防衛,核難援引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9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