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並有「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以髮型設計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疏未注意燙髮過程之高溫蒸氣及藥劑之使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受傷害之程度,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