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測得劉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被告劉俊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自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永春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處,因有酒容之明顯酒態,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劉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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