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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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喬瑛 送達代收人 楊丕銘 律師相對人阮 昱森阮宏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補字第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96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因其他案件提存本院之提存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上開不動產若經相對人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45,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5%(4+4/12)=8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45,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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