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進福於民國101年1月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076號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戴進福卻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 李國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國達人、車倒地,並遭拖行達6公尺之遠,致使李國達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撕裂性傷口併縫合術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戴進福查覺其可能肇事,竟未及時停車報警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直至他人由後追至,告知已遭發現,載進福方駛回原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戴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17頁背面至19頁),並經證人 李金華 、李國達、 孫玉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8、10至11頁、偵查卷第22至23、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45至46頁)、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各1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6至1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見警卷第19至40頁)、刑案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李國達受有上開傷害,且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8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