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4日20時至同月25日9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本源8號住處飲用大量米酒後,明知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振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振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觀察紀錄表、關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參以立法機關已於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菜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雙親皆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