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湘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湘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湘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湘瑜自101年4月3日18時許起,在臺東縣○○鄉○○路上某麵店,與 陳文華 等人共飲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知上情,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文華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摔倒並滑行擦撞 陳惠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自己及陳文華受傷送醫(陳文華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至醫院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湘瑜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湘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華、 張碧霜 、陳惠玉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6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所駕駛者為機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