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祈佑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祈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7月9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林祈佑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其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於同日10時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林祈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祈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林祈佑業於102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林祈佑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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