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NCONGDUAN
即文功勛越南國籍NGUYENBADUC(起訴書誤載為NGUYENBADUG)即 阮伯德 越南國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VANCONGDUAN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BADUC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關於被告「NGUYENBADUG」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GUYENBADUC」,證據欄並補充「被告VANCONGDUAN、NGUYENBADUC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蔡佩穎 於本院之指述、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VANCONGDUAN、NGUYENBADUC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VANCONGDUAN於警詢、偵查僅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NGUYENBADUC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VANCONGDUAN已與被害人上光百貨行、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調解成立,被告NGUYENBADUC已與被害人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調解成立,被告VANCONGDUAN、NGUYENBADUC並與被害人佐丹奴服飾店達成和解,獲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VANCONGDUAN諭知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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