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玲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玲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玲仱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 劉玲伶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玲仱」,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玲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玲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住宅安全及被害家庭成員心理影響甚鉅,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本案犯行所竊得洋酒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陳述),雖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務工為業,每月收入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