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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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鴻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鐵條一批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暨其前已有竊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7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被告金鴻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鴻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7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號前之空地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文吉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1批(總重2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73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巡邏員警因發覺金鴻基騎乘機車載運鐵條有異,經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文吉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秤量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