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弘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89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志弘(下簡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復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裁定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呂志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2日│101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679號│10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2年3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28日│102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198號│102年度執字第3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