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無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有細查詢查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貳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有細查詢查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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