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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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車為甲○○之兄 朱文生 所有),竊取得逞,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與前夫即同案被告 林金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共乘該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重型機車一部及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有竊取該重型機車之犯行,先辯稱:該重型機車係伊子乙○○所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伊住所寄放,並交付機車鑰匙供伊使用,伊為警查獲時方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該機車係伊子乙○○與其友人在九十年四、五月間,寄放在永昌街之住處,車主甲○○說伊可騎那部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機車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然觀其於警訊中,原供稱該重型機車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向友人所借云云,於檢察官初訊卻供稱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向友人「 阿華 」(即被害人)所借云云,後於檢察官第二次開庭時又供稱該重型機車係伊子乙○○所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寄放在伊處,乙○○與被害人之弟很熟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係伊子乙○○與其友人所寄放,車主甲○○說伊可使用該車,其說詞前後數變,已難採信,況檢察官與本院就此分別訊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其則堅決否認竊取該重型機車後交予被告使用,並辯稱最近一次見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等語,且被害人甲○○亦當庭反駁伊並未將該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乙○○,伊也沒有弟弟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不但前後矛盾,更與實情不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贓物罪,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用,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機車對現今社會一般人而言,已係日常生活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走他人之機車,除致被害人因此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外,更會因此而影響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不知悔改,一再以矛盾之詞強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九二號併案部分,被告矢口否認該部分之犯嫌,則主觀上已難認與本案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而客觀上,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一個月以上之久,且其犯罪情節亦顯與本案不同,併案部分更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亦難認有何犯意之連續,自不得輕易讓被告坐享連續犯視為一罪之利,是此部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