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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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丁○○與其夫乙○○(二人嗣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離婚)間之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乙○○住處前時,與乙○○及乙○○之母丙○發生言語衝突,乃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具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乙○○、丙○二人,於彰化縣○○鄉○○路○○○號前出手互毆,甲○○並試圖持隨手拾得之磚塊反擊,而遭丙○持木棍一根(未扣案)毆打手部,上開互毆結果,造成甲○○頭部外傷、背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左足挫傷,乙○○頭部外傷、左側眼瞼瘀青、左手指、鼻子、左耳挫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擦傷、左側腳踝淤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及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丙○發生口角後,遭乙○○、丙○各以雙拳及木棍毆打,伊遭乙○○毆打時,有將其推開,伊並未毆打乙○○、丙○二人云云。被告乙○○辯稱:甲○○一來即出手毆打伊臉部及眼睛,並持磚塊朝伊丟擲,伊僅有推開甲○○,並未動手毆打,伊且不知甲○○為何毆打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見甲○○欲持磚塊朝伊及乙○○丟擲,始持木棍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互毆成傷之事實,分據告訴人甲○○、乙○○、丙○相互指訴綦詳,證人丁○○即被告乙○○之前妻並到庭證稱:伊於彰化縣○○鄉○○路○○○號樓上聽見爭吵,下樓後即見乙○○與甲○○於馬路上打架,並見丙○持棍子幫乙○○毆打甲○○等語明確,且有診斷書三紙附卷可參。觀諸甲○○、乙○○二人所受「頭部外傷、背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左足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眼瞼瘀青、左手指、鼻
子、左耳挫傷」之傷勢,顯非僅因被告甲○○、乙○○互將對造推開即得造成。末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地二零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三人上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一行為致乙○○、丙○分別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乙○○、丙○就前開所犯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受囑前往被告乙○○住處,因與乙○○發生爭執拉扯始進而互毆,其無故尋釁,始造成三人發生衝突,被告甲○○之惡性及情節較重,以及被告丙○係見被告甲○○與乙○○二人扭扯互毆後,為助其子乙○○,始為此傷害犯行,其惡性較輕,三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紀已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犯罪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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