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乙○○」印章乙枚、號碼WG00000000號本票背面上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銷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嘉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醇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九年間起,負責經銷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產品,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合約書,每年更約一次,由甲○○之父乙○○於第一年擔任嘉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乙○○僅在經銷合約書簽其姓名,並未蓋章,遂於第一次簽約後約十餘日,甲○○未經乙○○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章,並持該印章蓋於經銷合約書上,並自七十九、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每年與台鳳公司更約之際,均未經乙○○之同意,在經銷合約書偽簽乙○○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經銷合約書上,表示乙○○同意擔任嘉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付台鳳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且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嘉醇公司內,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票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見票即付之本票乙紙予台鳳公司之員工 莊世材 以清償貨款時,甲○○復未取得其父乙○○之同意,於上開本票背面偽簽乙○○之署押,並蓋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於該紙本票背面,表示保證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並持以交付莊世材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嗣經台鳳公司以乙○○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及經銷合約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九0號卷內及該案卷宗、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卷宗節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罪範圍,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七十九、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正值年輕,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乙○○」印章乙枚,上開本票背面上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銷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