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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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名 陳逢合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再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兩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五0之八號前,竊取甲○○(起訴書誤植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N1SSAN牌自小客車乙輛(車主為甲○○之母李陳明珠),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丙○○基於同前之竊盜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世斌一巷二十三弄巷口,竊取乙○○(起訴書誤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釷星牌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OJ─1887號自小客車後面混充使用。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丙○○駕駛前開竊得白色釷星牌贓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速來客超商」前等待友人時,為警查獲,並同時於該贓車上置物箱內搜得海洛因三包(毛重約三.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十二.六公克)、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三個以及塑膠空袋二十個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始循線再度查獲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贓車係綽號「阿文」男子所開來,綽號「阿文」男子一看到警車來就往和美方向逃逸,伊是經警方告知才知上開車輛是贓車,該車並非伊所竊取,亦非伊開來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輛,係使用人甲○○及車主乙○○於上揭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甲○○、乙○○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据二紙附卷可稽。再者,警方在上開白色釷星牌贓車內所起獲咖啡色筆記簿一本其內所記載「 阿達 」、「光頭」、「 小胖 」、「 阿俊 」、「 阿方 」、「狗雄」、「 阿忠 」等名字,不僅同時出現在當時被告身上所攜帶深藍色筆記簿內,且二者筆跡亦屬相同,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字跡係伊所書寫,有上開筆記簿二本扣案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同時於該贓車內起獲用戶號碼為「0000000」之中華電信收據一紙,該用電話號碼使用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陳逢合?)以前我住的彰化市○○路○段○○○號八樓房子曾租給他一間房間,約在二、三年前,他租沒多久因沒有繳房租,所以就沒租他了,電話是共用的,費用有時叫他繳,他有時有繳有時沒有繳。」、「(中華電信公司收據是否你繳的?)我忘了,電話錢大部分是我繳,有時是我太太繳的,我太太有叫他(陳逢合)繳過一次。何時是叫他繳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叫他繳一次,我太太問他好幾次,所以記得叫他繳一次。」、「(是否認得這兩本記事簿?)咖啡色的我家好幾本,放在我家的抽屜裡面,可能是陳逢合拿去用的,藍色的我沒看過。」等語;況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啟智 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到現場時有無人離開?)我們到時附近沒有人離開,現場有五人,我們是逐一盤查他們的身分,是因他(陳逢合)身上的筆記簿筆跡和車上筆記簿筆跡一樣才帶他回警局」等語。綜上證人丁○○、洪啟智等人之右揭供詞及扣案筆記簿二本及中華電信收據一紙等證物可資佐證,堪認上開白色釷星牌贓車係被告所駕駛無訛。又被告丙○○雖否認前揭二輛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間接事實之本身,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又如由間接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而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按被告所駕駛原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釷星牌贓車,其上懸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而上開二自小客車業遭人竊取等情,業經使用人甲○○及所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不僅矢口否認該車為其所駕駛,所供該車係綽號「阿文」男子所開來,其既知該車係「阿文」所開來且「阿文」又曾與其同住一起,為何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遲不供出該「阿文」究屬何人以供本院查證,迨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始又改稱車是 林煌賓 ,惟俟本院依其供述傳喚林煌賓時,被告丙○○又改稱「阿文」就是 林志昌 ,林煌賓知道車不是伊駕駛云云,然本院請被告丙○○提供林志昌年籍資料時,被告卻供稱林志昌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是若該白色釷星牌贓車果係被告所故買、收受或以侵占遺失物等方式所取得,而非其所竊取,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大可據實供稱,以供偵審機關追查,又何必諉稱係他人所開來,況究屬何人使用,其前後供述又不一,復無從查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再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兩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筆記簿二本、呼叫器一個、鑰匙一串(三支)及中華電信收據一紙,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