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被告癸○○
壬○○丑○○庚○庚○發子○○乙○○己○○辛○○丁○○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八五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由被告子○○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由被告丑○○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土地由被告庚○發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一五六公頃土地由被告丙○○、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土地由原告甲○○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三二一公頃土地由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八五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間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明細表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丑○○、庚○發、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均希望維持地上物之完整。
三、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希望維持地上物之完整,及分割後土地面臨道路且寬度足夠建築。
四、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希望維持地上物之完整,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共有物之分割。
五、被告丙○○、戊○○、丁○○願保持共有,希望維持地上物之完整,並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共有物之分割。
六、被告乙○○希望維持地上物之完整,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共有物之分割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派員至現場勘測。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丑○○、庚○發、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癸○○、庚○、子○○、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八五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整體衡量。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結果,暨卷附之勘驗筆錄、略圖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南北長約四十六公尺,東西深約四十餘公尺,東側臨成功路,北側亦有一既成巷道連接成功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惟因系爭土地深度達四十餘公尺,故其西側宜另闢一私設巷道,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巷道,以利通行,且可免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過於狹長致無法建築,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將編號1部分土地劃出,仍使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㈡系爭土地上除被告丙○○、戊○○、丁○○三人所有房屋及被告乙○○所有房屋,乃加強二層樓房外,其餘均屬磚造平房,建築年代已久遠,其經濟價值甚低,毋需刻意保留,分割後縱將此磚造平房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㈢各有人使用位置意願。㈣被告丙○○、戊○○、丁○○三人願保持共有之意願。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接道路,且有適宜之通路對外界聯繫,又分割後地形完整,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暨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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