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與 丁奎逢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甲○○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奎逢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人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時,竟意圖使犯人甲○○、丁奎逢二人隱避,而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案件偵訊中,迭次供承:上開槍彈為伊所有等語,藉以頂替洪、丁二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因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另涉槍擊案,乙○○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向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奎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楊國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自首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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