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廖大吉 相對人 江慧鶯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憑,惟相對人江慧鶯在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遞狀向本院提起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前,業於行使權期限內即100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即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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