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林靜宜 被告 賴伊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伊虹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業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乃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並記載收狀時間)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