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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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陳銘鏘 相對人 陳建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5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向訴外人 陳繼宗 借貸,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及5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陳繼宗收執,抗告人陸續清償借款後,僅欠8萬元未清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4日夥同其姊 陳美玉 及其妹 陳翠英 因霸佔抗告人之房屋而起爭執後,相對人即強迫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並表示會將上開50萬元及55萬元之本票返還抗告人,然後抗告人再簽立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雖將上開50萬元及55萬元之本票返還抗告人,惟並未改簽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係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