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張宸彬張維能 相對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因「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爭訟事宜,於民國96年11月6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相對人已支出之款項,雙方同意自相對人委任抗告人為規劃設計與監造業務之服務費用中抵充,原裁定附表所示33紙本票即係作為和解協議擔保之用,但兩造迄未結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相對人尚無權對抗告人行使票據請求權;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本票,逕行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12、24、25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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