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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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65號參加原告 林炳煌 原告即參加被告 林春永 被告即參加原告 林錦泉
林文村 林紹隆 林永福 林靜江 楊茂松 賴玉鳳楊玉卿 賴若嫻玉梅 賴家蓁 楊淑美 陳德旺 陳美玉陳彩霞 前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景清 被告即參加被告 林秀蘭
林秀鳳 林添壽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禎 被告即參加被告 葉國忠
葉國政 葉國賢 葉國惶 葉彩 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林金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原告林炳煌主張其為 林達壽 與林 陳葉 之長子,雖拋棄對被繼承人林達壽之繼承權而對於被繼承人林達壽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金科之系爭提存金遺產 應繼分 無繼承權,惟因其亦為被繼承人 林陳 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林陳葉 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達壽對於被繼承人林金科所遺系爭提存金遺產應繼分,本件原告即參加被告以參加原告非林達壽之繼承人,僅對林達壽之其餘生存繼承人,即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及林秀鳳等23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 林陳葉業 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則訴訟之結果顯將侵害參加原告之權利,是參加原告於101年7月5日具狀,以原告即參加被告林春永原提起之訴為其本訴訟,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而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應認已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核先敘明。
㈡被告林秀蘭、林秀鳳、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
彩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即參加被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
之父親 林阿仁 (於88年1月17日死亡)及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之父親林達壽(於88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即參加被告林添壽、被告即參加被告楊茂松、賴玉鳳、 蔡楊玉卿 、賴若嫻、 賴玉梅 、賴家蓁、楊淑美之外祖母 楊林闕 (於78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即參加被告陳德旺、陳美玉、 張陳彩霞 之母親陳 林阿履 (於64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即參加被告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 葉彩蘭 之母親 葉林蝶 (於87年10月27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林金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金科於5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提存金2,694,487元暨利息,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准按原告即參加被告林春永、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應繼分各1/18、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應繼分各1/
30、被告即參加被告林添壽應繼分1/6、被告即參加被告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應繼分各1/42、被告即參加被告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應繼分各1/18、被告即參加被告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蘭應繼分各1/30之比例分割等語,㈡被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⒈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
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及林添壽同意原告即參加被告之主張。
⒉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秀蘭、林秀鳳、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
葉國惶、葉彩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參加原告則主張其為繼承人林達壽再轉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陳葉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葉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達壽對於被繼承人林金科所遺系爭提存金遺產應繼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 林金柯 於5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土地共有人林
鶴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座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316及317地號土地,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提存物2,694,48
7元等情,業據原告即參加被告提出提存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家簡字第13號卷附被繼承人林金科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查證屬實,復為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林添壽及參加原告林炳煌所不爭執,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秀蘭、林秀鳳、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林金科之繼承人為林阿仁、林達壽、林添壽、楊
林闕、 陳林阿履 、葉林蝶、 林陳猪母 ,且林陳猪母於5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阿仁、林達壽、林添壽、楊林闕、陳林阿履及葉林蝶等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則林陳猪母之應繼分1/7,應由林阿仁、林達壽、林添壽、楊林闕、陳林阿履、葉林蝶均分繼承,是林阿仁、林達壽、林添壽、楊林闕、陳林阿履、葉林蝶等人之應繼分增為各1/6(1/7+1/42)。再查⒈林阿仁於88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林春永及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有戶籍謄本為證。故林阿仁所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科之應繼分1/6,由原告即參加被告林春永及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共3人繼承之,其應繼分為各1/18;⒉林達壽於88年10月21日死亡,因長子即參加原告林炳煌於88年12月10日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林達壽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及配偶林陳葉,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則林達壽對被繼承人林金科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及林陳葉,按應繼分各1/36再轉繼承;嗣林陳葉於9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參加原告林炳煌及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則林陳葉繼承自林達壽應繼分之再轉繼承應繼分1/36,應由參加原告林炳煌及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按應繼分各1/216繼承,則參加原告林炳煌之應繼分為1/216,而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鳳等人之應繼分則增為各7/216。
⒊楊林闕於78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僅女兒 楊寶猜 1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惟楊寶猜復於86年8月20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為楊寶猜之繼承人,即被告即參加被告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玉梅、賴家蓁及楊淑美按應繼分各1/42再轉繼承。⒋陳林阿履於64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參加被告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有戶籍謄本為證。故陳林阿履所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科之應繼分1/6,由被告即參加被告陳德旺、陳美玉及張陳彩霞共3人繼承之,其應繼分為各1/18。⒌葉林蝶於8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參加被告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及葉彩蘭,有戶籍謄本為證。故葉林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科之應繼分1/6,由被告即參加被告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及葉彩蘭共5人繼承之,其應繼分為各1/30。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林金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分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即參加被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即參加被告林錦泉、林文村、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及林添壽同意原告即參加被告之分割主張。參加原告雖爭執應繼分比例,惟對於原告即參加被告林春永之分割主張則無任何反對陳述,被告即參加被告林秀蘭、林秀鳳、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蘭,對於原告即參加被告之主張則已為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堪信對原告即參加被告之分割主張無爭執,故原告即參加被告為消滅兩造繼承林金科遺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准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原告即參加被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固有理由,但訴訟費用,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顯較公允。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附表一、┌─────────────────────────┐│遺產細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924號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全部│└─────────────────────────┘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林春永、林錦泉、林文村│各1/18│├──────────────────┼──────┤│林炳煌│1/216│├──────────────────┼──────┤│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各7/216││鳳││├──────────────────┼──────┤│林添壽│1/6│├──────────────────┼──────┤│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各1/42││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各1/18│├──────────────────┼──────┤│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各1/30││蘭││└──────────────────┴──────┘附表三┌──────────────────┬──────┐│當事人│負擔比例│├──────────────────┼──────┤│林春永、林錦泉、林文村│各1/18│├──────────────────┼──────┤│林炳煌│1/216│├──────────────────┼──────┤│林紹隆、林永福、林靜江、林秀蘭、林秀│各7/216││鳳││├──────────────────┼──────┤│林添壽│1/6│├──────────────────┼──────┤│楊茂松、賴玉鳳、蔡楊玉卿、賴若嫻、賴│各1/42││玉梅、賴家蓁、楊淑美││├──────────────────┼──────┤│陳德旺、陳美玉、張陳彩霞、│各1/18│├──────────────────┼──────┤│葉國忠、葉國政、葉國賢、葉國惶、葉彩│各1/30││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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