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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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陳春桂 之供述(供稱:欣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義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承包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中之部分模板組立施工,轉包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欣義公司按實際施作面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已給付上訴人共計新台幣四百四十一萬元工程款),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臨時工工資請領表、欣義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各月份薪資清冊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均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九三○○一五七六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係自行僱工施作,按實際施作面積向欣義公司請領工程款,其與欣義公司間核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訛。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受僱於陳春桂,非承包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僱於陳春桂所經營之欣義公司,非承攬關係,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春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請傳喚陳春桂到庭試行和解,或勸其代上訴人繳納因本案被判刑三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核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待證事實無所關涉,原審未依其聲請予以傳喚,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而上訴人與欣義公司間就上開轉包工程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填製不實憑證及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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