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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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訴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改判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稱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被告之加拿大友人「 喬治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表示要贈送大麻予伊作聖誕禮物,被告允諾而提供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地下一樓之「open撞球店」店址供「喬治」自加拿大寄送裝有大麻葉(淨重四九二點九五公克)之紙盒進入我國國境,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檢查包裹時發現等情。如若無訛,被告既提供收件地址,參與本件運輸過程之安排,則其提供我國收件地址予「喬治」,是否有委請「喬治」為自己輸送大麻入境之犯意?攸關被告與「喬治」就運輸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深入詳查慎究之必要。乃原判決未遑剖析究明,遽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有未洽。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前述各罪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固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所犯為前述各罪以外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僅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自明。原判決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屬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對於包裝被告所持有大麻之包裝袋二個及包裝盒一個,如認屬被告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自應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其依據,方屬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所有供包裝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上開包裝袋及包裝盒,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五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最低額已自「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然就法定罰金刑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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