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謝文翰 )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係依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欲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交綽號「 阿偉 」之人,而為警查獲等情,嗣則否認其事,陳稱扣案毒品係伊所購得,並無該所謂「阿強」之人云云。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確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販賣毒品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長吉 之證供、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告,及上訴人前曾犯持有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並與該綽號「阿強」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原判決所引用上述卷內資料,由警員之證供及勘驗警詢錄音,上訴人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其與「阿強」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予「阿偉」之自白,固屬無訛;但本案有何事證足資認定「阿強」及「阿偉」均確有其人?且「阿強」或上訴人,如何係已與「阿偉」間有買賣毒品之合意,而推由上訴人履行毒品之交付?又上訴人既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如何認定其係已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而應負販賣毒品既遂之罪責?凡此與毒品交易之認定有關之事項,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上述扣案毒品及上訴人之前案資料等,是否即得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而足推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難謂已臻詳明。原審對上述待證事項未詳加查究釐清,明白審認,即遽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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