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戴手套、口罩行竊、強盜之事實,理由貳、之㈡卻謂上訴人持以犯罪之未扣案手套、口罩均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均沒收,其理由說明及該部分沒收之諭知顯失依據,已有可議。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攜帶水果刀侵入被害人 張吉瓊 住宅行竊、強盜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己有之水果刀一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強盜,惟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係其所有之依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一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先在書房將 洪大川 之台胞證一本、張吉瓊之中國建設銀行存摺兩本,國際牌數位相機、國際牌MP3各一台、美金約二百元、人民幣約五百元、二張五十元之塑膠紀念幣等財物取出置於桌上,旋進入客廳繼續搜尋財物,取走張吉瓊家中鑰匙及汽車鑰匙各一串後,聽聞臥房傳出電話聲,乃循聲打開房門,見張吉瓊與其二名幼女於臥房內,竟提昇其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持刀刺傷張吉瓊左上臂,又徒手毆打張吉瓊多處成傷,至使其不能抗拒,以屋內之毛巾捆綁張吉瓊雙手後離開臥房,因緊張不及再行搜尋財物,即回書房取走前開置於桌上之財物逃離現場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於書房內將前開財物取置於桌上時,能否謂該等財物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若然,原判決認上訴人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後,對張吉瓊施以強暴,並以毛巾捆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後,僅取走其之前竊盜之財物,並未再強取其他財物,能否論以強盜既遂罪?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對張吉瓊施以強暴,究係強盜之行為,抑或竊盜後取走贓物之防護贓物行為?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本院無從據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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