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適當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現有正當職業,表現優良,復熱心參與社區服務,家中尚有雙親及子女有待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加審酌,即遽予處刑,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已自白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出於拾獲,且其持有行為亦未造成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原審未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對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已於理由第四段內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拾獲槍、彈後,應知法令之禁止,其不遵法令,除收藏管制槍、彈,更取出試射擊發,其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均未加以審究及說明,尚屬誤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有關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移轉他人持有始有供述「去向」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既係於持有槍彈中被查獲,自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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