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林口區102號」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區○○路○○○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市場攤商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尚微且已放回被害人 陳靖妤 攤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米酒已放回被害人攤位一節,業據被害人陳靖妤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被告孫志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8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102號對面公有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靖妤所管理放置在攤位內的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包包內,旋即遭同市場攤販 黃清和 發現並大聲喝叱,孫志豪才將上開竊取之物品放回原處。 嗣黃清和 報警處理,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和、陳靖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依被害人陳靖妤所述米酒已放回桌上,堪認已返還與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