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賴慧芳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自訴人等之指訴外,並採信雙方母親 賴蘇素梅 在第一審供證,自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其不知道等語,不採其母在第二審所述,自訴人有同意之證言,綜合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尚無不合。至究採互易或贈與?上訴人早願將自訴人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與其是否犯本罪,無絕對關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判決已詳予論敘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