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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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元 派
陳林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而相對人雖設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然其已於民國
90年1月9日出境並於92年3月6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
處所均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為憑。另查相對人於90年1月9
日出境,經戶政事務所於92年3月6日逕為遷出登記,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