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證人 高耀進 承租本案鐵皮屋,而自同月八日起營業(偵查卷第一○、二○、七、六二頁參照)外,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久暫,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是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含IC版),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表一:
①777金滿意彈珠臺機臺肆臺(含IC板肆面)②超九水果盤機臺貳臺(含IC板貳面)③九龍水果盤機臺貳臺(含IC板貳面)④七PK機臺肆臺(含IC板肆面)附表二:
①監視鏡頭伍臺②監視電視畫面貳臺③營業所得報表貳張④贈分表壹張⑤贈分海報肆張⑥監視畫面分割器壹臺⑦開分洗分表伍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4號之16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高耀進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6之17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77金美滿彈珠臺4臺、超九水果盤2臺、九龍水果盤2臺及7PK4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5(新臺幣〈下同〉100元開500分)或
1:10(100元開1千分)開分後,由賭客押注分數與該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分數歸機臺所有,俟賭客以把玩累積之分數,依前開比例向甲○○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9日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監視鏡頭5臺、監視電視畫面2臺、監視畫面分割器1臺、營業所得報表2張、贈分表1張、贈分海報4張及開洗分表5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耀進、 蔡敏達 之證述。
(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1份、營業所得報表2張、贈分表1張、贈分海報4張及開洗分表5張。
(四)777金美滿彈珠臺4臺、超九水果盤2臺、九龍水果盤2臺及7PK4臺(均含IC板)、監視鏡頭臺、監視電視畫面2臺及監視畫面分割器1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扣案之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上開營業所得報表2張、贈分表1張、贈分海報4張、開洗分表5張、監視鏡頭5臺、監視電視畫面2臺及監視畫面分割器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雅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