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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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本院於67年7月29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甲○○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7日釋放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間報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行審理程序審理,於95年3月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被告又於94年11月10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未及執行之前,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起意,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
11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在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每日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均將注射針筒丟棄。迄95年7月11日,甲○○在臺北市○○區○○路1段40號遇警攔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犯罪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二)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件贓證物品清單,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均附在偵查卷宗可參(分別附在95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甚明確;(四)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4月13日已告確定,而於未及執行之前,再肇本件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有刑事法上所謂「集合犯」之特性(詳後述),是其於95年4月13日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認定被告此次犯罪開始之時間,係自95年4月14日起算。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僅有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獲案之日前,每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併其所犯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各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成癮,自院自應全部加以審理究,並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教訓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已經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丟棄而告滅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有前開簡式審判筆錄可查,乃不另為諭知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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