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6日、89年7月12日、93年3月30日、93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1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丙○○○自88年1月14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0,12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400,126元)。被告丙○○○另於95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7,292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利息依年息4%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3,598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被告投資失利,負債甚高,參加債務協商機制,因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過高,繳納數期後即無力給付,改依個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就信用卡借款部分,與原告協商分80期還款,第1至40期每期還款5,600元,第41期起每期還款5,200元。惟於繳付第1期時,原告行員來電告稱提高還款金額至8,400元,致被告無力繳納。就現金卡借款部分,依協商計劃改以小額消費貸款分期繳納,惟被告資力困難稍有延誤還款。原告信用卡加上現金卡之利息,如再請求違約金,已超過法定利率。期原告允依先前還款計劃分期償還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現資力困難不易償還借款,自不妨礙原告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又被告指原告再請求違約金,則顯屬過高等語,原告已撤回其違約金之請求,對本件自無影響。又被告期原告允依先前還款計劃分期償還等語,然被告既自承還款遲延,則原告以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400,126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59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