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住處、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公園內、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之公園內,均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次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鴉片
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嗎啡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偵卷第六頁)。
㈡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嗎啡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九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且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一頁),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五八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同偵卷第三六頁反面)。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三次,惟其施用時間密接,且施用毒品者多有依賴成癮之人格特質及現象,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習慣為同一施用行為之特質,應以包括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指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