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介紹,於民國91年2月15日參加訴外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同年3月15日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取會款,而未將得標會款新台幣(下同)828,500元交付,且對被上訴人謊稱:會首規定需在本票上簽名才交付得標會款云云,而被上訴人因擔心不簽本票會無法取得得標金,並以為簽發本票係為防止會員得標後拒繳死會會款,而就剩餘應繳死會會款簽發本票,作為繼續繳款之擔保,故只需繼續繳付死會會款,系爭票據即不會被提示,被上訴人始在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未加蓋指紋、印章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惟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後仍未將會款交付,且未將系爭本票交予會首,被上訴人因仍不知情而猶將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互助會會款共計38萬元交與上訴人轉交,故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及謊騙手段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未受教育,目不識丁,多年來勉強只能書寫自己姓名,對於簽發票據等法律行為更是一竅不通,故僅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未有按捺指印、未蓋印章、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未填寫身分證字號,亦未委託上訴人或訴外人丙○○代為書寫。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上訴人自不得據之請求付款。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上訴理由中所陳,應係被上訴人之子丁○○為借款人,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借款及無因管理關係。縱依上訴人所稱其係「暫時替甲○○保管系爭本票」,上訴人也不過是本票保管人,絕非本票權利人,上訴人顯然無權依據系爭本票主張任何權利。且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死會會款,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拿到得標合會金,則被上訴人並無繳交死會會款義務。況被上訴人就死會會款,事實上亦繳交38萬元,則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當不負有本票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前因被上訴人之子丁○○經商不順,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多次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外,並將錢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丁○○帳戶中,嗣被上訴人又要商借47萬多元,上訴人以舊債未清為由拒絕,後被上訴人協同丁○○共同簽發471,643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始出借款項。
又被上訴人另執有其背書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592,300元)向上訴人借款,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本票到期亦未兌現,至90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乃匯款45萬元,其後陸續清償少許現金,至91年3月16日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828,500元,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將前開支票、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為,自應負付款責任,指紋及身分證字號並非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是否真正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於已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後所簽名,自非偽造,而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交付,非因上訴人詐欺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又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有意標會周轉,遂透過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91年3月15日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標得第2期之合會金後,會首甲○○即將合會金828,500元委由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則再委由訴外人丙○○轉交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每期均會繳納合會金,上訴人交代訴外人丙○○於交付合會金予被上訴人時,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死會應繳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惟被上訴人表示僅同意簽立與其所收受合會金相同數額之本票,為此丙○○旋囑其子即訴外人 林俊宏 於另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上填立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再持至被上訴人家中,俟林俊宏離去後,訴外人丙○○方查覺林俊宏將本票之發票日錯填至到期日欄,因被上訴人嗣稱本票須填寫正確始同意簽名,訴外人丙○○即當場書立發票日,再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錯填之到期日欄蓋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除知悉其所簽立者係「本票」外,亦授權予丙○○填寫正確之發票日91年3月16日,故丙○○填寫發票日之行為僅係充作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之發票行為無異。則被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基於簽立本票之意思為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於簽名同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上訴人合法持有該本票得據以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四)訴外人丙○○於交付得標款項予被上訴人時,因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即共同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退票支票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雖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得標款項仍不足以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但在被上訴人要求下,丙○○僅向被上訴人取回約70萬元以清償舊款,餘約12萬元仍留予被上訴人急用,故丙○○已將被上訴人得標金額全數交予被上訴人,僅因嗣後兩造核算債權債務時部分予以扣抵,而由丙○○取回其中約70萬元,職是被上訴人係以其領取之得標款項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自不得謂未收取任何得標款項,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續繳死會會款達19期之多,是被上訴人主張未領取任何得標款項云云,亦屬無稽。
(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按期繳付死會款項之擔保,蓋以會首並不識被上訴人,且本票金額亦不符應繳死會款項之總額,而上訴人又須承受對會首之繳清死會會款責任,會首復無由受領系爭本票,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供會款之擔保,由上訴人另立本票予會首收執。嗣因被上訴人僅繳至92年4月止,自92年5月起拒繳,92年8月18日上訴人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在92年9月依互助會章程規定,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迄互助會於94年6月15日屆滿止,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墊繳死會會款62萬元,是上訴人自係持合法有效之本票,依互助會約定行使權利。
(六)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未填具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或訴外人丙○○填寫,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並無原因債權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丙○○自行填載發票日,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標取會款之擔保,且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其子丁○○,並按月代替被上訴人繳納2萬元之會款,即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
四、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名,雖又辯稱上訴人交付該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等語。然依卷附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發票日與發票人均已記載完備,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苟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云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變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乃丙○○之子林俊宏所填載,而發票日期則是丙○○所填寫,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尚未填寫,後來其發現要填寫,被上訴人才要其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之系爭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與系爭票據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記載事項之筆跡、運筆神韻確有不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並未填載,且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非伊所填載等語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證人丙○○填載發票日,則在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丙○○自行填載發票日前,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至於證人丙○○證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其代為填寫等語,惟衡情被上訴人既能親自簽署姓名於系爭本票上,應無不能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丙○○填載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查系爭本票固係透由證人丙○○轉交予上訴人,然據證人丙○○所證述:因被上訴人託上訴人代為參加訴外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在91年3月間標取會款,上訴人自甲○○處收得80幾萬元會款後,即委由其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會款並收取系爭本票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證人丙○○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證人丙○○間雖無親屬關係,然證人丙○○自承其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並將高達80幾萬元款項交由證人丙○○代為處理,可見上訴人與證人丙○○兩人交情匪淺且彼此信任,實難認上訴人不知證人丙○○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及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一事,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之時,應知悉在其代理人丙○○收受系爭本票時除發票人之簽名外,尚欠缺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前,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丙○○填載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票據,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自無票據上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等語,自足採信。
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
(一)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既提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就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其子丁○○,迄今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已達80多萬元,上訴人並按月代替被上訴人繳納2萬元會款,迄今已繳納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係因會首甲○○要求標取會款之人,於收取會款時需簽發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資為擔保,其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但被上訴人不願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始再填寫1張面額為828,500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然其既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所標得會款之死會會款之支付,而兩造既非合會會首與會員之關係,即便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其擔保死會會款支付之對象亦非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認有原因關係。
(四)是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其原因關係亦均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或擔保死會會款之支付等情無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情為可採。則系爭本票除為無效票據外,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金額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伊簽發、票面金額為828,500元、發票日為91年3月16日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引票據無效及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