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告 趙金葉
被告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不認識且未向被告借錢,詎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18日,到期日110年4月25日、票據號碼CH66225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 林嘉祐 自110年4月15日起向被告借款3萬6000元,110年4月16日借款3萬6000元,110年4月17日借款3萬6000元,110年4月18日借款5萬元,分別簽發同額本票4紙及借據3紙,並於110年4月18日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否認系爭本票為盜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業據原告自承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蓋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採取。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認識且未向被告借錢云云,固為被告所不爭,然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得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不能以此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