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己○○乙○○被告壬○○
號3樓兼上訴訟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張琬萍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9日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5月9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7%計算(目前為年息9.37%),如未依約還款,尚須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並提供台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地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甲○○自84年8月間起,即未按時繳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4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被告甲○○之財產,原告因而受償本息合計8,171,433元,惟仍有本金2,321,439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1,439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原有之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地經鈞院拍賣後,如依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本應繳納高達114萬元之稅金,惟倘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則僅需繳納119,032元,原告可因而大幅增加受償之金額,被告甲○○遂就強制執行不足額之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以該一生僅能適用一次之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則拋棄請求,是原告就該部分自不能再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況原告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多年來未曾對被告為任何催收動作,亦未依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呆帳,更顯見兩造間確已有和解之約定,不容原告否認。㈡被告曾以現金還款190萬元,故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有誤。㈢原告請求之利息,有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㈣兩造就本件欠款之餘額應已達成和解,若因原告內部人員疏未將和解方案呈理事會批核,造成原告之損害及違約金之產生,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多年來皆未對被告等人追償,因此造成違約金數額之增加,亦不能責由被告負擔,故其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84年5月4日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95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87年5月9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7%計收,若逾期未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因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原告遂就被告甲○○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8,171,433元(不包含執行費),經抵充後,仍有本金2,321,439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債務有無成立和解?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㈢被告就利息部分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本院卷第71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債務有無成立和解?
1.被告甲○○辯稱其曾與原告當時之信用部主任丁○○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原告就剩餘債務則予免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至本院作證時,業已明確否認其曾與被告甲○○有何成立和解之情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員庚○○及戊○○,亦到庭證稱並無被告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印象(本院卷第92、94頁),至證人即代書丙○○雖於本院結證稱:「……後來景氣不好被告甲○○還不出來,有來找我,當時法院已經在拍賣不動產了,一般土地增值稅核算是
140幾萬,自用稅率只要10多萬元,被告甲○○就請我幫忙跟農會協商,我和農會的理事長及很多分會的主任都很熟,就有跟他們提這件事情,口頭他們有說就用自用稅率去辦,之後剩餘的債務就不了了之。」、「(士林區農會的人員有無明確保證或承諾剩餘債務之後不再追討?)口頭上沒有這麼說。」、「(有無說要免除被告甲○○的債務?)沒有說免除,但有說不了了之。所以我才勸被告辦一生一次的自用稅率。」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惟所謂「不了了之」,應僅有放任被告繼續積欠該債務而不積極處理之意,尚難認其意指同意免除被告之剩餘債務,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被告所稱之和解。況查,被告甲○○所委請之代書 汪洲 ,曾發函向原告表示得代辦被告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原告之受償金額將因而增加,並請求20萬之報酬,此有該函文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倘被告甲○○確有以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為條件,而與原告達成就剩餘債務予以免除之和解條件,衡情應交代代書汪洲於上開函文中一併載明此意旨,俾求明確,竟就此攸關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隻字未提,更難認雙方有何和解之約定存在。
2.至被告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固使原告受有增加受償金額之利益,惟此舉亦使其自身積欠之債務額減少,並非毫無益處,是被告辯稱若非原告同意免除剩餘之債務,其不可能選擇適用優惠利率云云,尚無足取。另原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雖多年來未繼續向被告等追償或起訴,亦未就該筆債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逾期、催收或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6頁),然此僅屬其怠於行使權利或違反相關法令之問題,究不能遽認其業已免除被告等人之債務,是被告以此辯稱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系爭剩餘債務已經原告同意免除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
被告就其辯稱曾以現金分3次清償共計19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戊○○亦均否認有此清償情事(本院卷第92、94頁),則該項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就利息部分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本件關於起訴前5年以上即92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已於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被告甲○○逾期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借據影本1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為部分之清償,且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方式,增加原告之受償金額,及原告所受損害為欠款之利息損失,其自87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未再積極追償,導致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其怠於行使權利亦有可議之處,並近年來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之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9.37%之5%計算違約金,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1,439元,及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57元(裁判費24,067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該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酌定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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