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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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盧志明 相對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木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盧志明應賠償相對人江謝秀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江木堂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江木堂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江謝秀笑第二審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木堂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勝訴部分為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至第4項經雙方合意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萬元,第5項及第6項為附帶請求,未併算價額。相對人江謝秀笑未敗訴,毋庸負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51元,依二審判決主文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由相對人江木堂負擔。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江木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91,189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12,800元聲請人繳納謄本費用84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104,829元江木堂及江謝秀笑第2至4項經雙方合意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萬元,相對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江木堂全部上訴,參酌第二審判決比例,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廢棄部分負擔百分之1。江謝秀笑於一審敗訴部分,業經二審駁回聲請人確定,江謝秀笑毋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各自負擔金額一、聲請人負擔1,048元(計算式:104,829×0.01=1,048)。相對人江木堂負擔103,781(計算式:104,829×0.99=103,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裁判費用136,783元相對人江謝秀笑繳納751元,餘136,032元由江木堂繳納。鑑定費165,000元相對人江木堂繳納北市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800元相對人江木堂繳納合計302,583元相對人江木堂合計繳納301,832元第一審各自負擔金額相對人江木堂部分,聲請人負擔3,018元(計算式:(302,583-751)×0.01=3,0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江謝秀笑給付751元。相對人江木堂負擔298,814元(計算式:(302,583-751)×0.99=298,814)相對人江謝秀笑與江木堂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相對人陳報江木堂繳納136,032元。江謝秀笑支出之裁判費為751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三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江木堂負擔江木堂應負擔總計130,763元相對人江木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763元(計算式:103,781+298,814+30,000-301,832=130,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