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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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權西路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金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3段北側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踝深度擦挫傷併皮膚壞死(2.5x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