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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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債務人 黃宥騏 (原名 黃振略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於21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及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8頁),且上開應繳納、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亦於113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5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繳納聲請費、預納郵務送達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院卷第178至182頁),亦未補正提出113年3月21日裁定附件之全部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到場說明亦未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敏